(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治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董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治梁,董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杭治梁。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治梁为与被告董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4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治梁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治梁诉称:2013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在上海市江苏路昭化东路路口处,被告董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沈某名下的沪FA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杭治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9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22元、误工费13,29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3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董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董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在上海市江苏路昭化东路路口处,被告董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沈某名下的沪FA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杭治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AXX**系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董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牵引费70元。审理中,因董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和被告董斐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董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牵引费7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鉴定意见等,确定为34,953.2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610元(61元/天×10天+40元/天×50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60元。(7)关于停车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元。(8)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确定为4,0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123.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负担计10,849.2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7,5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牵引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3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担。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93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董斐按前述比例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治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牵引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7,882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9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治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8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董斐应赔付原告杭治梁停车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杭治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6.30元,由原告杭治梁负担人民币283.30元,被告董斐负担人民币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