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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13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甲(在逃)等三人在即墨市某饭店用餐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向李某某索债,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刘某、刘某甲等三人即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面部受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刘某甲的经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等另二名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事实;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