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祥武与杭修玉、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武,杭修玉,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祥武,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修玉,女,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军,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四通商务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57705524-1。负责人:许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祥武诉被告杭修玉、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姚心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