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执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水龙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水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1214号罪犯刘水龙,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普中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水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云高刑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4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5月20日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水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唐双焕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