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冉×,韩×,姚×,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2006年4月因偷窃少量财物被行政区域拘留5日日(不予执行),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11月23日期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7日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姚×,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安振华,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居×,男,199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刘×2、韩×、姚×、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陈鹏飞,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韩×,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安振华,被告人居×及其辩护人刘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冉×为帮助朋友处理与被害人王×之间的纠纷,而纠集被告人刘×2、韩×、姚×、居×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弘禾园饭店南侧路边,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王×、张×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右手示指近节中段横行骨折,断端轻移位,右手中指近节斜行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致张×左耳外伤性鼓膜紧张部穿孔等伤。后被告人冉×、刘×2、姚×、韩×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居×在本市石景山区被民警查获。(二)2014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2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陈×夫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C4监室内,对被害人陈×夫实施殴打,造成陈×夫右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2、冉×、韩×、姚×、居×均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2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刘×2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判处;3、被告人刘×2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冉×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3、被告人冉×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事后给被害人200元钱让其看病,有积极救治行为。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与被害人无过节,在案发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且无前科;2、被告人姚×在公安机关对其首次传唤后即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居×系偶犯、初犯;2、被告人居×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居×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高额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冉×因其朋友石×与被害人王×纠纷一事,纠集被告人刘×2、韩×、姚×、居×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弘禾园饭店南侧路边,持木棍、甩棍等物对被害人王×及其朋友张×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右手示指近节中段横行骨折,断端轻移位;右手中指近节斜行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张×左耳外伤性鼓膜紧张部位穿孔等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6日、11月10日,被告人冉×、刘×2、韩×、姚×经民警通知后,分别自行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居×在其家中被民警查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冉×、居×、姚×及同案人张×2的亲属已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000元,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冉×、居×、姚×、张×2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韩×、刘×2、姚×、居×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石×、刘×1、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调解协议书,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2在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C4监室在押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陈×夫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2伙同同监室另一名在押人员向亚辉(已判刑)共同对陈×夫进行殴打,造成陈×夫右侧颞骨骨折等伤,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陈×夫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陈×夫向本院递交申请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夫的陈述,同案人向亚辉的证言,证人郝×、廉×、辛×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被告人刘×2、韩×、姚×、居×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后果,且被告人刘×2在押期间,伙同他人再次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冉×、韩×、姚×、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在第一起犯罪中是纠集者,其余被告人是积极参与者,虽然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尽一致,但不宜分主犯、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所起作用,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并有所区别。被告人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韩×、刘×2、姚×经民警依法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共同殴打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姚×、居×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再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关于刘×2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2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的辩护人关于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姚×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居×的辩护人关于居×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2、冉×、韩×、姚×、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2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人冉×的刑期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韩×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姚×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居×的刑期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