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676号罪犯周少凡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少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676号罪犯周少凡,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少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坚经济损失130919.94元。周少凡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九日作出(2008)潭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二○○八年五月二十日交付执行,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周少凡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周少凡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少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目前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少凡暂不予以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马 斌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