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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和春与许庆健、赵江燕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和春,许庆健,赵江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张和春,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申请人许庆健,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申请人赵江燕,女,1980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本院在审理(2014)梅民初字第771号张和春与许庆健、赵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和春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许庆健、赵江燕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和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许庆健、赵江燕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可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成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