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冯修钱与李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修钱,李钟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冯修钱,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钟元,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冯修钱诉被告李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修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修钱诉称,2013年,原告冯修钱在佛山市南海区作废旧材料的回收工作而与被告李钟元认识。被告李钟元提出先领取货物,货款先支付一部分,余款分期支付。基于信任,原告先向被告李钟元交付了货物,但剩余货款迟迟没有得到清偿。截至2013年11月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清偿。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钟元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各1份;2.《欠条》1份。被告李钟元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钟元从2013年4月13日开始向原告冯修钱购买废旧线路板。每次交易,原告冯修钱都将交易价款、付款情况记录在笔记本上。2013年11月2日,原告冯修钱在笔记本记录交易明细页面的下方写下《欠条》,内容为:“本人李钟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至今尚欠冯修钱货款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被告李钟元在欠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修钱与被告李钟元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修钱要求被告李钟元支付拖欠的货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钟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冯修钱货款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钟元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统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炜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