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飘与灵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飘,灵山县民政局,黎辉沛,韦迎瑶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灵行初字第10号原告韦飘。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山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袁崇修,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平海,灵山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伍传禄,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黎辉沛,第三人韦迎瑶。原告韦飘诉被告灵山县民政局、第三人韦迎瑶、黎辉沛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韦迎瑶、黎辉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福俊,被告灵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平海、伍传禄、第三人黎辉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山县民政局于2013年4月10日为韦飘、黎辉沛颁发证号为J450721-2013-005133号结婚证。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准备结婚,与未婚夫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的办事人员告知原告已办理过结婚登记,不能再办理了,后经了解得知,是被人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已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男方申请人为黎辉沛,身份证号××,女方申请人韦飘,身份证号××,结婚证号为J450721-2013-005133.事实上,原告与黎辉沛素不相识,更不可能登记结婚。后经查实,才知道是因为本村韦迎瑶为了达到符合结婚登记年龄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与黎辉沛办理了登记结婚,韦迎瑶,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家住广西浦北县乐民镇平佳村委会平佳村二队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认为第三人韦迎瑶为达到与黎辉沛结婚,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登记,被告审查不严,颁发证号为J450721-2013-005133号结婚证存在虚假骗取登记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韦飘与黎辉沛的结婚证,证号为J450721-2013-00513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韦飘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2、韦飘所在家庭户口簿(复印件)。3、平佳村委会的证明。4、浦北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韦飘)户籍证明,身份证号××.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韦迎瑶、黎辉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6、韦迎瑶身份证(复印件)。7、浦北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韦迎瑶家庭)。8、浦北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户籍证明(韦迎瑶),身份证号码××.9、浦北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对韦迎瑶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韦迎瑶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黎辉沛办理结婚登记事实,结婚证上实际结婚登记人是韦迎瑶,不是原告韦飘。被告灵山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在办理韦飘与黎辉沛的结婚登记程序合法。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严格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根据婚姻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证件齐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应当给予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得当。三、第三人韦迎瑶盗用原告韦飘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户口簿与黎辉沛登记结婚,造成的现实后果是第三人韦迎瑶盗用原告韦飘的名字、身份证号的违法行为造成,而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认为,被告韦飘与第三人黎辉沛办理结婚登记,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正确,没有行政过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黎辉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韦飘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5、韦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6、黎辉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依据证实被告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按程序办理登记,7、浦北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对韦迎瑶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韦迎瑶盗用韦飘的名字、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与黎辉沛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人黎辉沛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灵山县民政局于2013年4月10日颁发的证号J450721-2013-005133结婚证无意见。确实那天到灵山县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不是现在的原告韦飘。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该档案材料内容是韦迎瑶冒用原告韦飘的名字和身份信息登记,不是原告韦飘本人,被告未尽到审查的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8,原告、第三人无意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证明被告行政确认行为程序。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迎瑶,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乐民镇平佳村委会平佳村二队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韦迎瑶在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冒用原告韦飘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临时身份证,号码××,有效期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及原告韦飘常住人口登记卡之后,持该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原告的名义与黎辉沛于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韦迎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例行审查后,为第三人韦迎瑶和黎辉沛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50721-2013-005133《结婚证》。后原告韦飘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发现第三人韦迎瑶已经以原告韦飘的名义与黎辉沛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撤销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J450721-2013-005133号《结婚证》。另查明,号码××身份证基本信息及照片与原告韦飘本人一致,编号为××临时身份证与原告韦飘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同一样,但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是第三人韦迎瑶,结婚登记处理表上女当事人亦是第三人韦迎瑶,而韦迎瑶的身份证号码××载明第三人韦迎瑶2013年4月10日未到法定婚龄。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告灵山县民政局是灵山县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韦迎瑶持有载明原告韦飘身份信息,附有第三人韦迎瑶照片的临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到被告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灵山县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虽然对当事人韦迎瑶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辨明第三人韦迎瑶提交证件的真伪,向第三人韦迎瑶和黎辉沛颁发了J450721-2013-005133号《结婚证》。由于第三人韦迎瑶冒用原告韦飘的身份信息办理临时身份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导致被告灵山县民政局错误登记,故被告灵山县民政局辩称理由,本院采信,但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韦飘请求撤销灵山县民政局登记行为,理由充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灵山县民政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韦飘、黎辉沛颁发的J450721-2013-005133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韦迎瑶、黎辉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成伟审 判 员 黄XX人民陪审员 黄廷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