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该站法律顾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晏立忠,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建国、晏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土建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等租赁物。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37786.7元,修理费17280.4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分5次支付原告租金3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667786.7元,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租赁物品合同书》,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7786.7元,修理费17280.4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98708.2元,4.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95305.48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欠款金额与我公司计算欠款金额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物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2.租赁物提货单43张,证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3.租赁物退还单33张,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品的型号、数量,退还租赁物中有破损。4.租赁费计算单19张,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对租赁费、修理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5.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时间及金额。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原告为出租方,项目部为承租方。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80天按80天收取租金,如超出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项目部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经查已丢失,按合同约定价值198708.2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1037786.7元,修理费17280.4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分5次支付原告租金3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66778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丢失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与其计算的数额不符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土建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667786.7元,修理费17280.4元。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丢失租赁物价款198708.2元。四、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195305.48元。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