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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谭汉昌与谭成良、肖雪、黄文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汉昌,谭成良,肖雪,黄文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39号原告谭汉昌,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北泗乡,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61********。委托代理人丁柳文,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成良(曾用名谭成梁),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北泗乡,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68********。委托代理人覃贵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被告肖雪,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大弯乡,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3********。委托代理人肖峰,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诚,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居民身份证号450102196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机构代码号57684236-6。负责人钟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公司职工。原告谭汉昌诉被告谭成良、肖雪、黄文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桂勇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谭汉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谭成良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汉昌委托代理人丁柳文,被告谭成良委托代理人覃贵江,被告肖雪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诚、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汉昌诉称,被告谭成良于2013年4月6日驾驶桂G-09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谭汉昌在国道322线由北至南行驶,至641km+576m处与对向行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由被告肖雪驾驶的桂A-FG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谭汉昌、谭成良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成良、肖雪承担同等责任,谭汉昌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事实,应由肖雪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为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取得了医药费。现原告已经出院并进行了残疾鉴定。因原告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雪、谭成良赔偿原告谭汉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597.20元;2、被告黄文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检查费由132元变更为145.05元。原告谭汉昌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2、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成人适应性行为评定量表,证明原告谭汉昌的伤情以及住院的时间和天数;3、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检查费用为140.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评残支付的费用;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桂G-097**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被告谭成良辩称应由肖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谭成良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雪辩称,1、原告谭汉昌喝酒后,还将车交给已醉酒的被告谭成良驾驶,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2、肖雪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已经投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肖雪是借用黄文诚的车辆,黄文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中护理费认可7882元、误工费认可5630元;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得到赔付,不应支持。被告肖雪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文诚没有出庭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其前期已在交强险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故其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不发表答辩意见;2、根据复评结果,支持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50%=60080元;3、原告住院70天,护理费应为56.3×70×2=7882元;4、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住院70天,根据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应为(70天+30天)×56.3元/天=5630元;5、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需要原告提供票据及就诊路线;6、支持原告提出的汽车修理费890元;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谭群忠以3000元的价格将桂G-097**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原告谭汉昌,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6日,原告谭汉昌在与被告谭成良一起喝酒后,将该二轮摩托车交给已喝醉酒的谭成良驾驶。谭成良驾驶该车并搭载原告在国道322线由北至南行驶至641km+576m处时与对向行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由被告肖雪驾驶的桂A-FG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谭汉昌、谭成良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谭汉昌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合山市人民医院和柳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谭桂应和儿子谭蒙飞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成良、肖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谭汉昌无事故责任。原告谭汉昌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159号案中得到处理。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G-097**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损失金额为990元。后原告谭汉昌自行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为六级,右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为六级。桂A-FG5**号车在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受害人10000元。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谭成良在(2014)合民初字第41号案主张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19921.60元。另查明,谭汉昌、谭桂应、谭蒙飞均为农村居民。桂A-FG5**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文诚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肖雪向被告黄文诚借用该车辆,肖雪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成人适应性行为评定量表、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桂A-FG5**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诚将该车借给被告肖雪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文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文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汉昌将车辆交给已喝醉酒且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谭成良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雪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谭成良、肖雪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谭成良和被告肖雪各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肖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三年)》的规定,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6008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7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同时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三年)》农、牧、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25.75元(20534元÷365天×100天),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为5630元,本院亦予确认;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谭桂应和儿子谭蒙飞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三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876.05元(20534元÷365天×70天×2人),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为7882元,本院亦予确认;4、检查费。依据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确认检查费用为140.5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没有票据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故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故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00元,被告谭成良和被告肖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汽车修理费。依据维修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确认修理费用为990元,原告主张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10、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159号案中得到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谭汉昌的合理损失为80822.50元(60080元+5630元+7882元+140.50元+500元+5000元+700元+89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79092元(60080元+5630元+7882元+500元+500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谭成良在(2014)合民初字第41号案主张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19921.60元,两项共计99013.60元(79092元+19921.6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092元。原告的损失中有8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予以赔偿。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82元(79092元+890元)。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840.50(700元+140.50元),由原告谭汉昌自行承担84.05元,由被告谭成良和被告肖雪各承担378.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汉昌各项损失79982元;二、被告谭成良赔偿原告谭汉昌损失378.23元;三、被告肖雪赔偿原告谭汉昌的损失378.23元;四、驳回原告谭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谭汉昌承担982元,由被告谭成良和被告肖雪各承担397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信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