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乔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在经营屠宰场期间,擅自向所收购的待宰杀生猪体内注射药品。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所使用的注射针管及猪肉、猪尿液中检测出地西泮和沙丁胺醇成分,且在其所出售给某食堂的猪肉中检测出沙丁胺醇。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荣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向待宰杀的生猪体内注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某食堂的猪肉抽样,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于同年8月6日将案件移送至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该食堂猪肉购于菏泽市某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成某处,成某从被告人乔某经营的定点生猪屠宰场购进。同月,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联合畜牧及商务部门对被告人乔某经营的屠宰场进行检查,抽样猪尿、猪肉,并扣押地西泮注射液41支,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抽样猪尿、猪肉均含有沙丁胺醇成分。后,在被告人乔某运输生猪的货车驾驶室搜查出注射针管,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针管残留液检验出沙丁胺醇和地西泮。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乔某的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荣某证言,证实2005年,她和乔某接王某甲的生猪屠宰场,营业执照登记的是乔某。屠宰场收购生猪屠宰后销售到菏泽市某农贸市场的吴某和成某夫妻等四家个体商户。2013年8月19日,畜牧局等单位联合检查时屠宰场共有55头生猪。屠宰场销售的猪肉合格证均注明生产单位和地址。(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某食堂的采购员在他夫妻经营的门市购买10市斤猪肉,并索要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书。所销售猪肉系从乔某经营的屠宰场购买。(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她负责乔某经营的屠宰场的待宰生猪和屠宰后的猪肉检疫。(4)证人王某、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药店没有销售过地西泮针剂,亦不认识乔某。(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等单位对其岳父乔某经营的屠宰场进行检查,对待宰的生猪尿液抽检,检出沙丁胺醇成分,将乔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月21日,又提取了猪肉样本。所剩生猪经检测呈阴性,被他们卖掉。2、药剂及针管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乔某辨认的其注射用针管及注射药剂的品名及特征。3、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从被告人乔某处扣押地西泮注射液41支等物品。(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9月5日10时许,该局在菏泽市乔某经营屠宰场停放的货车驾驶室内发现注射针管并扣押,经沙丁胺醇试纸检测,呈阳性。(3)菏泽市兽药饲料质量检测所瘦肉精专项监督抽检抽样单,证实该局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1日现场随机抽取猪尿及样品猪肉。(4)现场照片,证实王浩屯屠宰场的现场情况。(5)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成某在菏泽市某农贸市场经营生猪肉。(6)餐饮服务单位肉品索证索票与进货查验记录,证实某食堂5月21日从某农贸市场购买猪肉10市斤。(7)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菏开)食行罚(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在某食堂抽样猪肉送检及猪肉制品销售,对该食堂行政处罚的事实。(8)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将案件移交该局及乔某被抓获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的出生时间等。4、鉴定意见(1)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3)(鲁)质监验字008号检验报告,证实抽样猪尿及抽样猪肉检验出沙丁胺醇,猪肉检测的技术要求为不得检出。(2)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SCT-20130823-013N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针管残留液检验出沙丁胺醇和地西泮。(3)济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5月23日,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在某食堂采样的猪肉检出沙丁胺醇,技术要求为不得检出。5、视听资料,证实在被告人乔某经营的屠宰场检查、搜查及抽样的事实。6、被告人乔某供述,他于2005年从王某甲接手经营生猪屠宰场,商务局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点证书没有变更,营业执照是自己的名字。他在菏泽市牡丹区商务局培训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由他开具。他妻子将猪肉销售到菏泽市某农贸市场。在他运输生猪的货车搜查出的注射针管是用来给生猪注射地西泮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被告人乔某作为定点生猪屠宰场的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定,对待宰杀的生猪注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