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13时5分,被告人姚某甲伙同朱某(已判刑)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依瑞一斯特”女装店内,由朱某吸引被害人韩某的注意力,姚某甲采取掏包方式扒窃韩某放在挎包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172元过程中被韩某发觉,姚某甲慌忙中将被盗款472元散落在现场,趁乱携盗窃所得的700元赃款逃离现场,朱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伙同朱某(已判刑)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依瑞一斯特”女装店内,由朱某吸引被害人韩某的注意力,姚某甲采取掏包方式扒窃韩某放在挎包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172元过程中被韩某发觉,姚某甲慌忙中将被盗款472元散落在现场逃离,朱某被当场抓获。赃款由朱某全部退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2012年10月9日对朱某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姚某甲经过规劝,到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五大队投案。(3)阜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朱某人民币472元,退给被害人韩某。扣押朱某持有的太平鸟女式挎包、戒指,返还给太平鸟阜阳第二分公司。韩某从阜阳市公安局领取朱某退出的赃款700元。(4)被告人姚某甲人口信息表。证明姚某甲1984年9月7日出生,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7日13时30分,朱某因盗窃被被害人抓获,后阜阳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6)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起指控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陈述:2012年10月7日,我和朋友刘某甲到人民路逛街。大约中午13时,我和刘某甲到人民路太平鸟专卖店西边一家女装店里选衣服。刚到没多久,两名中年妇女也跟进来,我们挑衣服的时候她们也在挑,还问我们她们挑的衣服好不好看。就在我调衣服的时候感觉我的包被人拉了一下,我回头看见包被人拉开了。我身后的那两个女的看偷东西被发现了,就一起往外冲,我的钱被其中一个女的拿走了。那个女的手机因为我回头她一紧张也碰掉了,钱也撒在地上,我抓住了其中一个。我钱包里共1100多元,被偷走了700多元钱,有400多没偷走,撒在地上了。3.证人证言(1)朱某证言:2012年10月7日我和姚某甲逛街,到阜阳千百意商场,在依瑞-斯特服装店的时候,看见一个短发女的和一个胖女人一起在店里挑衣服。姚某甲让我做掩护,负责分散那些逛街女人的注意力,姚某甲负责下手偷。我在店里拿了件女装问他们这衣服怎么样,就看见姚某甲把手放在那个女的包上,拉开拉链,拉出一个钱包,好像是红色的,正偷着那个女的动了一下,钱撒在地上一部分。我没有看到姚某甲手上拿了几张,那短发女子还回头看姚某甲。姚某甲的手机掉在地上,那短发女子跟姚某甲讲她手机掉了,问钱是不是姚某甲的。姚某甲光捡了手机,钱没拿就跑了。他们回过神来,发现我是和姚某甲一伙的,就把我抓住了。姚某甲说让我拿衣服去给别人看,让别人给我出点建议,在别人给我建议的时候,姚某甲就可以下手了,是姚某甲安排我的。(2)刘某甲证言:2012年10月7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韩某在人民路千百意商场东边的一家卖女装的店里选衣服,到店里后两名中年妇女也跟进来,在我们挑衣服的时候,韩某感觉她的包被人拉了一下。我回头看见韩某的包已经被拉开了,钱包也被拉开了。那两个女的一看被发现了就一起往外冲,因为店里面的人多,有人撞了一下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手机和几张人民币掉了下来。那个女的捡起手机,钱没捡就走了。我们把另外一个女的抓住了。韩某说被偷了700元钱,还有400多没偷走,撒在地上了。4.被告人姚某甲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7日12时许,我和朱某到阜阳市逛街,逛到千百意东面一家服装店,朱某指了指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人背的包,朱某掀了包一下,说里面有钱,我点了点头。随后,朱某就到那个女人面前装着买衣服,问衣服的价格,我就趁这个时候,将那个穿白衣服的女人包掀开,就把钱拿出来了,这时那个女的回头看了一下,我赶紧把钱塞在衣服里面,我的手机也掉在地上了,那个女的看见我手里没有东西,也没讲什么,随后,我拾起手机,就赶紧走了,离开了那个店,后来我见朱某许久没有出来,就给她打电话,她没有接,我就自己回家了。当时从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女人包里拿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都塞店里衣服里了,后来好像掉在地上了。5、辨认笔录两份证明朱某、韩某分别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姚某甲就是与朱某一起参与盗窃的人。以上证据,印证了被告人姚某甲扒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认定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程 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