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农行电白支行与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林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林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被告欧勇。被告梁迓。被告欧弟。被告廖桂梅。被告欧庆年。被告林月清。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诉被告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林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林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于2010年10月4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贷款5万元,用于海蜇加工和养鸭,被告在可循环的额度有效期(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我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将借款发放至欧勇银行卡(卡号6228411170176578917)、欧弟银行卡(卡号6228411170176575111)、欧庆年银行卡(卡号6228411170176571011)。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还息。欧勇、欧弟、欧庆年为上述借款组成3人联保小组,即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梁迓(欧勇妻)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对欧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廖桂梅(欧弟妻)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对欧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月清(欧庆年妻)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对欧庆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欧勇、欧弟、欧庆年于2012年11月11日分别借款50000元,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为7.2%,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自欧勇、欧弟、欧庆年贷款到期后,我行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被告欧勇、欧弟不还款,欧庆年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规定,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在实际执行利率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贷款执行利率为10.8%。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人欧勇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2.25元;欧弟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3.53元;欧庆年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1639.37元、利息214.68元。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勇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2.25元(暂计至2014年3月6日止)及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欧弟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3.53元(暂计至2014年3月6日止)及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欧庆年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1639.37元、利息214.68元(暂计至2014年3月6日止)及后续利息。4、判令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梁迓(欧勇妻)对欧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廖桂梅(欧弟妻)对欧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林月清(欧庆年妻)对欧庆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林月清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组成3人联保小组,承诺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农行电白支行申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林月清在《联保小组承诺书》上签名并按了指纹。2010年10月4日,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分别由联保小组的其他2名成员担保,与原告农行电白支行分别各自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各自向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万元,用于海蜇加工和养鸭。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原告农行电白支行在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提供借款,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原告农行电白支行按约定方式将借款分别发至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的银行卡(欧勇的银行卡号:6228411170176578917、欧弟的银行卡号:6228411170176575111、欧庆年的银行卡号:6228411170176571011),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分别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了指纹。2010年10月4日,梁迓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和捺印指纹,确认对欧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廖桂梅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和捺印指纹,确认对欧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林月清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和捺印指纹,确认对欧庆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分别借到原告农行电白支行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载止2014年3月6日止,被告欧勇尚欠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42.25元;被告欧弟欠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73.53元。被告欧庆年在2014年4月份向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还清了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又查明,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于2010年10月4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上述合同约定上浮20%执行的贷款的年利率为7.2%,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年利率为10.8%。梁迓与欧勇;廖桂梅与欧弟;林月清与欧庆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电白支行与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欧勇、欧弟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还清借款本息,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3年11月10日)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农行电白支行与欧勇、欧弟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即年利率为10.8%,因此,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诉请被告欧勇、欧弟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分别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为10.8%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庆年在2014年4月份己还清了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农行电白支行继续诉请其还清该笔借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勇、廖桂梅为欧弟的借款作担保,欧弟、梁迓为欧勇的借款作担保,欧庆年分别为被告欧勇、欧弟的借款作担保,均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诉请廖桂梅为欧弟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梁迓为欧勇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林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3月6日止为1942.2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欧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3月6日止为1973.53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欧勇、欧弟、欧庆年对被告欧勇、欧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迓对被告欧勇的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廖桂梅对被告欧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勇、欧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欧勇、梁迓、欧弟、廖桂梅、欧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小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