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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胜利、王艺卓与马涛、何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王艺卓,马涛,何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胜利。原告王艺卓。系原告王胜利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胜利,系原告王芝卓之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涛。被告何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号星月都会写字楼*楼北侧。负责人游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胜利、王艺卓(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马涛、何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马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马涛驾驶被告何敏所有的湘D×××××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125KM+900M处时,撞上原告王胜利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原告王艺卓)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艺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艺卓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373.50元。事发后原告王胜利给被告马涛垫付了拖车费4250元。事发后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283050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胜利经济损失33704元(车辆损失27674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650元、停车、定损费2000元、住宿费80元、车费1000元,合计33704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艺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5941.50元(医疗费23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941.50元);3、被告马涛退还原告王胜利垫付的拖车费42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涛辩称,原告王胜利不是帮其垫付拖车费,是双方协商由原告王胜利支出拖车费;其不承担原告王艺卓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其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系二次事故,原告车辆的车头部分损失系第一次事故���成的,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马涛和其公司承担;2、二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住宿费、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原告王艺卓的医疗费无实际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王艺卓并未构成伤残,其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何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王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胜利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马涛的驾驶证及被告何敏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湘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何敏。A3、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第4283050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明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马涛于2014年2月6日在京山境内随岳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A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A5、原告王胜利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王胜利的车辆损失为27674元(包括前部和后部)。A6、原告王艺卓的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艺卓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并住院治疗。A7、原告鄂S×××××小型客车的车辆鉴定费、事故施救费、停车定损、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王胜利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650元、停车定损费20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000元。A8、原告王艺卓住院用药清单、住院费、检查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王艺卓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373.50元。A9、被告马涛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马涛垫付拖车费4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涛对证据A1、A2、A3、A4、A5、A6、A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停车定损、住宿费、交通费不应由其赔偿,车辆损失中的车头部分不应由其赔偿;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双方当事人事发时协商由原告王胜利支付,其不应返还拖车费4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5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车头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其公司仅承担车尾直接撞击的损失;对证据A6、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用药应有用药说明,应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A7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之列;原告已主张鉴定费,故对停���定损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在京山林业宾馆的住宿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之列;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A9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事故现场的照片二张,证实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前部系撞上护栏受损,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B2、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施救费、停车定损、住宿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之列。二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车辆撞上车尾不仅会造成车辆尾部受损;对证据B2保险条款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被告马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虽举证B1,认为原告王胜利的车辆车头部分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马涛驾车撞击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的车头部分受损与被告马涛的行为无关,且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王胜利的车辆损失27674元予以认可;证据A6、A8,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艺卓的医疗费为1923.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73.5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交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进行医疗审核后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A7中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对于施救费,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收取的1650元有具体的施救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支付1650元施救费后,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通用税控发票,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停车定损费,京山县昌盛汽车修理厂收取停车费,并协助物价部门定损进行拆装相关费用,因停车费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支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告委托物价部门鉴定已经支出了鉴定费,再行支出协助鉴定的拆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停车定损费2000元不予认定;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车费,因二原告均已主张交通费,另行主张车费于法无据,考虑到原告王胜利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王艺卓为治疗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王胜利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艺卓的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A9,原告为被告马涛实际支付拖车费425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马涛主张该费用为原告自愿垫付无相关证据证实,因为拖车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马涛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B2,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即本案的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马涛驾驶被告何敏所有的湘D×××××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125KM+900M处时,撞上原告王胜利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原告王艺卓)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艺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艺卓受伤后被先后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923.50元。事发后原告王胜利给被告马涛垫付了拖车费4250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第4283050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27674元,原告王胜利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马涛所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1日十三时至2014年10月21日十三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涛所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敏,被告马涛系向被告何敏借用该车。本院认为,被告马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湘D×××××小型轿车虽系被告马涛向被告何敏借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马涛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艺卓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王艺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王艺卓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王艺卓住院治��2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2天;3、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王艺卓因本事故所致受伤程度较轻,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王胜利的损失为:1、��辆损失27674元;2、鉴定费1300元;3、施救费165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24元;原告王艺卓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3、护理费142.50元(26008元/年÷365天×2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33790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3379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23.50元(医疗费19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42.50元(护理费14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4666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124元(33790元-4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责任,即29124元(29124元×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王艺卓各项损失4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王艺卓各项损失29124元;二、被告马涛返还原告王胜利垫付的拖车费4250元;三、驳回原告王胜利、王艺卓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马���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平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冯 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