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行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吉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安行审字第46号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阚继彦。被申请人:安吉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根。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安工商处字(2013)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4日,安吉县工商局���溪工商所执法人员在被申请人安吉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穆王西路经营的汽车销售店进行检查,发现被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经局长批准立案后展开调查。2013年6月4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安吉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经理办公桌上一份贷款购车客户清单,清单上列有14名贷款购车客户的姓名、车型、车价、贷款额、返利,该14名客户合计返利95601元。公司会计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刘水根个人工商银行网银对账单一份(卡号:62×××47),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6日网上转账收入55802元,2013年3月7日网上转账收入39799元,两笔收入合计95601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开始与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口头约定了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将购车客户需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信息介绍给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根据每笔贷款的金额按2%-2.3%的比例返点给被申请人。返利不是一车一返,而是累积几个月一笔打入安吉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根个人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1月至案发日止,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共向被申请人打款2次,其中2013年1月6日打款55802元,2013年3月7日打款39799元,合计95601元,被申请人未将上述返利入公司账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除小轿车)、汽车配件销售,而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过程中销售了九座以下小轿车。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一)被申请人利用销售汽车具有客户资源的优势介绍按揭贷款购车的客户给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并收取利益的返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在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安吉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对于被申请人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同时鉴于被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对被申请人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5601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二)对于被申请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被申请人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也未缴纳罚没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遂就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没款115601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刘意春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