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与李丰超结婚,生育��儿一女,2001年李丰超因车祸去世。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1年底被告到南召县南河店镇郭营村马棚组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帮原告抚养孩子。2013年1月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二轮摩托车两辆,耕地用具一台,抽水机一台,防晒网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借出现金12000元。2009年原、被告共同到上海购买1500棵美国红枫树苗,在白土岗镇旬垛村种植,现存1200棵大苗及大量小苗。2013年农历12月17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69年6月15日。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2013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3、南召��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载明原告无近期生育史。4、照片10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种植经营苗木情况。5、刘某某、李某某承包本组土地育树苗登记表一份,载明:1、本组李自仁(李九)二处土地1.29亩,每年每亩600元,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租金774元;2、本组马明华1亩土地,每年每亩600元,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租金600元;3、本组王三1亩土地,每年每亩800元,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租金800元;4、本组贺军0.5亩土地,每年每亩600元,已支付1500元;5、承包李书奇(被告弟)1.5亩,每年每亩600元,已支付6000元;6、承包李书建(被告二哥)0.67亩,每年每亩600元,已支付2000元;7、承包李书杰(被告大哥)0.5亩,每年500元;8、本组马明远土地1.1亩,每年800元,已付款4000元;9、本组马明公(马四)0.57亩,每年每亩600元,已付1710元;10、本组艾廷中0.63亩,每年每亩600元,已付款2270元;11、月庄组东场土地1亩,每年500元,4年一次付款2000元;12、月庄组菜园地旁边0.6亩地,每年每亩800元,已付款480元;总计承包本组土地10.36亩,截止2014年5月已支付土地承包款22634元。6、承包地育苗棵树登记表一份,载明:1、现有美国红枫大苗1250棵;2、美国红枫小苗16500棵;3、复叶槭树小苗7000棵。7、家庭财产登记表一份,载明:1、以刘某某名字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2、以李某某名字购买摩托车一部,价值10000元;3、耕地用具一台,价值3000元;4、抽水机一台,价值2000元;5、防晒网一个,价值2000元;6、借出现金12000元(李书刚9000元,李书营1000元,李书奇2000元);7、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共同经营的苗木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月庄组村民李某某与刘某某2013年农历12月17日家庭发生纠纷,刘某某要求把户口开走,李某某不同意,经协调后,李某某同意刘某某迁走户口。2、多人签名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李某某从南河店镇郭营村(当时是秋季,二人在当年夏季与马棚庄人生气无奈才回月庄)独自一人回月庄,从华石公司购买“红枫”树苗,在月庄岗上栽种,两年后刘某某才同李某某一同回月庄居住。岳保洪、李阳升、裴小龙、詹书洋、朱明有、贺业锋、贺业林、岳长才、李书朝、岳保林、艾廷中、周连军、李书成、马运华、贺业献、石献明、贺治臣、石明林、石坤、马奇、马明公、贺治君、和无广、石明旺、马明华、李士林、岳保军、岳保显、张长喜、岳长福、马明远、王付三、刘常、朱群、岳长青、岳明义签名并按指印。3、2012年1月1日所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艾廷中将其0.63亩机耕地以每年每亩600元租金承包给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共2270元。4、2012年1月1日所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明公将其0.57亩机耕地以每年每亩600元租金承包给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共1710元。5、2011年1月1日所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明远将其1.1亩机耕地以每年800元租金承包给李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共4000元。6、2010年2月21日所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月庄二组群众商议同意将东场以每年伍佰元价格承包给李某某,承包期限30年,付款方式4年一次,每次2000元。证据2—6主要证明被告所种植树苗���被告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苗木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李自仁的地去年种一季小苗,现在不租了,马明华的地一年一清,今年没租,王三的地去年养树苗,今年没有租,李书杰的地现在没有租,月庄组菜园地旁边的地没有租,其它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美国红枫大苗三公分左右有1200棵,小苗不属实,复叶槭树苗有3000到4000棵已卖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债权不属实,抽水机价值1200元,防晒网价值1200元,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联名签字互相串供,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身份,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合同系伪造,不属实,但租地属实,应属家庭共同承包。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部分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6,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曾与李丰超结婚,生育一儿一女,2001年李丰超因车祸去世。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1年底被告到南召县南河店镇郭营村马棚组原告家中,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月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二轮摩托车两辆,耕地用具一台,抽水机一台,防晒网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2009年原、被告共同购买1500棵美国红枫树苗,在被告原籍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种植,现有1200棵株径三公分左右大苗。2014年1月17日(农历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雪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