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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车在省道315线26KM+80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晋**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载葛某某从平定县巨城镇水峪村回阳泉市郊区荫营,当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5线26KM+800M处(平定县水峪村)路段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胡某与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鉴定:从送检的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3)身份证、驾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简项信息、车辆的详细信息等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信息;(4)对葛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过程;(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车况;(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8)山西省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阳煤集团总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到医院就诊及损伤程度情况;(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某未能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审 判 员 :冯瑞林人民陪审员 : 郭 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