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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占垣与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垣,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林占垣,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丽娟,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占垣与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垣的委托代理人林桂红,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林、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垣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黄水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当天将款项350万元转入被告黄水木建行新罗支行账户。2014年1月6日,被告黄水木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于每月1日付清上月利息;并约定导致诉讼的,贷款人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此引起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水木从2014年3月开始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水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水木偿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水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转帐支付给被告黄水木借款35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黄水木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黄水木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借款350万元,2014年1月6日归还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2、导致诉讼的,贷款人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此引起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水木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底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费5万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270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黄水木的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龙房权证字第2012134**号)的房产。原告预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水木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水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该款从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黄水木应当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尚欠的利息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黄水木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黄水木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占垣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黄水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占垣偿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前述月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黄水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占垣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水木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为15880元;由被告黄水木负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水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