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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某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徐某某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徐某某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徐某某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