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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雷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6年7月24日,运达物业公司与安徽恒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红皖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运达物业公司即进驻红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5月29日,运达物业公司(甲方)与雷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月;乙方按每季度前10日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2℅交纳违约金。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红皖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运达物业公司签订《合肥市红皖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协议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小区路灯、楼道灯、绿化用水、电梯运行等公共能耗费用)1.0元/平方米/月,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之日为公布缴费通知中规定缴费的期限的最后日期)。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物价主管部门多次核准运达物业公司在红皖家园小区对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按1.0元/平方米/月收取。雷某系红皖家园小区13栋6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6.31平方米。雷某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运达物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89.3元及违约金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运达物业公司依据其与安徽恒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皖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红皖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肥市红皖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直持续在红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雷某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物业费至2014年6月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预收物业费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服务期限的物业费(即2014年6月份物业费)不予支持。原告运达物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雷某承担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雷某应交纳物业费为1923元(66.31㎡×1.0元/㎡/月×29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23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科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