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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赵X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X,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X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志向、信念各异,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同居生活。要求离婚,女儿赵XX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要求分担共同债务90000元。被告于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居,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次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X号。2004年11月2日生女孩赵XX,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共认、洪洞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2月17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否认,主张至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双方抚育的孩子已经长大,足见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时间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分居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于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