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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来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军。原告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德衡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清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德衡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利德衡公司与清泉公司签订《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利德衡公司承接清泉公司1台1**平方米烧结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合同价款655万元。合同签订后,利德衡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清泉公司只给付货款3796500元,清泉公司尚欠利德衡公司货款2753500元。虽合同约���延迟或不足额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0.05%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但利德衡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技术协议中的约定通过环保监测部门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排放标准视为合格工程的验收。现唐山市环保部门已经出具安装于清泉公司(烧结机头进口)的CEMS,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的报告。故利德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清泉公司给付货款275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清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利德衡公司与清泉公司签订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台1**平方米烧结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合同,约定项目计划工期合同生效后120个日历天;合同总额655万元,2011年5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清泉公司按约定日期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清泉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付款,若延迟或不足额付款,视为清泉公司违约,应按逾期部分每日0.05%的比例向利德衡公司支付滞纳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利德衡公司逾期交工,视为利德衡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利德衡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0.05%向清泉公司支付滞纳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技术协议中约定通过环保监测部门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排放标准视为合格工程的验收。合同签订后,利德衡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清泉公司给付利德衡公司货款3796500元,现清泉公司尚欠利德衡公司货款2753500元。2012年6月1日,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唐环在字(2012)006号河北省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测装置验收比对监测报告,结论为安装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机机头出口)的CEMS,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中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根据本院向河北省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调查得知,该支队已组织验收,验收结果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排放标准,但由于清泉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未出具验收报告。上述事实,有合同、技术协议、河北省污染废气在线监测装置验收比对监测报告、调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利德衡公司与清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利德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清泉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清泉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利德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五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损失(以二百七十五万三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四百一十四元,由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