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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与王德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王德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珍。委托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上诉人王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设立后开始经营,2012年5月25日在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公司住所地为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东牛桃公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煜。连云港市新浦新新纺织塑料厂于1989年10月成立,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新街经济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保。王煜为王学保的儿子。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王德珍被中乾塑业公司安排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广场欧华物流院内工作,中乾塑业公司为王德珍发放了印有中乾塑业标识的工作服,王德珍工种是缝纫机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无固定休息日。中乾塑业公司没有与王德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王德珍办理劳动保险手续。2013年3月12日中乾塑业公司在欧华物流院内张贴公告,决定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并入中乾塑业公司锦屏加工点,该车间所有缝纫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到中乾塑业公司锦屏车间报到并上班。王德珍等人不同意到锦屏车间上班,与中乾塑业公司主管以及法人代表王煜协商新浦车间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法人代表王煜言明不同意去锦屏车间上班的,可以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中乾塑业公司也没有支付王德珍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德珍于2013年8月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德珍与中乾塑业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案件。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起连云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由930元/月调整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中乾塑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王德珍2013年2、3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德珍与中乾塑业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中乾塑业公司在王德珍工作场所张贴的公告单上声明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并入中乾公司锦屏加工点,明确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为中乾塑业公司的车间,缝纫车间的员工即为中乾塑业公司的员工。2、向王德珍发放了工作服,工作服是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劳动过程中的着装,是区分自己的员工与其他单位员工的标识。3、王德珍的工资是由中乾塑业公司发放的。王德珍及其同事在与中乾塑业公司主管以及法人代表王煜协商新浦车间的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时,认可王德珍工资由中乾塑业公司发放的。4、王德珍及其同事在与中乾塑业公司主管以及法人代表王煜协商中乾塑业新浦车间的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时,在谈话中王煜是以中乾塑业公司法人的身份与王德珍等人交谈的,并没有谈到受新新纺织塑料厂法人代表王学保的委托与王德珍等人谈话。5、证人证明王德珍及其同事在欧华物流院内作为中乾塑业公司的员工工作。中乾塑业公司举证的新浦区浦西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证明,不能达到中乾塑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企业厂址的变更应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为依据,即使新新纺织塑料厂厂址迁至幸福广场欧华物流院内,中乾塑业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德珍与中乾塑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中乾塑业公司应当与王德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与王德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德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标准计算,中乾塑业公司应支付王德珍各项费用为:2013年2、3月份工资2200元(1100元/月×2);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30元(930﹢1100元/月×1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1100元/月×3个月)。王德珍要求中乾塑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86元,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只支持其2200元。综上,对王德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乾塑业公司支付王德珍2013年2、3月份工资2200元。二、中乾塑业公司支付王德珍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30元。三、中乾塑业公司支付王德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74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乾塑业公司负担(已由王德珍预交,在中乾塑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德珍)。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与新新纺织塑料厂存在用工关系,工作地点也是在新新纺织塑料厂所在地,故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相对方。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补充两点上诉意见。一、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书查明被申请人应该是新新纺织塑料厂,所以仲裁才撤销案件,原审法院应该向仲裁委发送书面审查意见,要求仲裁委予以审理,原审法院未履行该程序就作出判决,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王德珍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两张通告单、中乾塑业公司的工作服装、关于车间合并及补偿问题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三份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是由新新纺织塑料厂的负责人王学保和欧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其7号房屋作为车间。2、代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新新纺织塑料厂存在代加工业务关系。3、录像截图照片五张,证明当时新新纺织塑料厂有厂牌,并且张贴的公示是被被上诉人撕掉的。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在租赁合同及代工协议在仲裁的时候都提交过,但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可有新新纺织塑料厂厂牌这回事,但不能证明何时所挂,也不能证明新新纺织塑料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公告是新新纺织塑料厂员工所贴,公告已经交给法庭。上诉人还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出庭证明其系新新纺织塑料厂车间的承包人,是车间主任,但未与新新纺织塑料厂签订协议,不需要给新新纺织塑料厂钱,只是来料加工,加工费有时打到其农行卡上;被上诉人系其车间工人,受其雇佣,由其向被上诉人发工资,工人领工资有签字,但单子其没有保留;证人赵某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母亲的妹妹。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系新新纺织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厂厂长,平时其一般不管生产,委托助手赵某负责,赵某并没有承包车间,相关款项都是打到新新纺织塑料厂账户,不会打款给赵某个人账户;赵某负责招录工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与工人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备案不清楚,合同保存在哪赵某知道;新新纺织塑料厂的工资由赵某发,工人领工资要签工资单,可以提供工资单;证人王某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反映的厂牌等情况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新新纺织塑料厂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两位出庭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互相矛盾,对两位出庭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用人单位管理和掌握的证据,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德珍已向原审法院举证其向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提供劳动,与中乾塑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否认,但未能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记录等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申请的用工主体错误为由而撤销案件,并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该发送审查意见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需要发送书面审查意见书的情形,针对的是仲裁委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案件,本案仲裁裁决是以申请人申请的用工主体错误为由而撤销案件,不符合发送书面审查意见书的条件。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该发送审查意见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