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际谦与邢茂奎、黄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际谦,邢茂奎,黄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曹际谦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茂奎被告:黄艳华原告曹际谦与被告邢茂奎、黄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际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邢茂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际谦诉称:被告邢茂奎因做买卖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由于欠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邢茂奎于2013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邢茂奎欠原告曹际谦147,700.00元,月息1.3分,用楼房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邢茂奎在原告处借款147,700.00元,并用房子作抵押,约定月息为1.3分。被告邢茂奎辩称:同意还钱,钱是2010年4月26日借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邢茂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曹际谦与被告邢茂奎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邢茂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2011年9月份被告邢茂奎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后被告邢茂奎于2013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邢茂奎欠原告曹际谦147,700.00元,月息为1.3分,用被告邢茂奎楼房作抵押。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楼房进行抵押登记。欠条中147,700.00元包括利息37,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名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两名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曹际谦与两名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名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邢茂奎在其与被告黄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依据月息1.3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茂奎、黄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际谦借款本金14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00元,由被告邢茂奎、黄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