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姜鸿森诉零陵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鸿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姜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鸿森。委托代理人姜定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烨,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鸿亮。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委托代理人蒋桂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鸿森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同年4月1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月30日,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鸿森及委托代理人姜定文、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明高,原审第三人姜鸿亮及委托代理人蒋荣林、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6日为第三人姜鸿亮颁发的永集建(南)字第41-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姜鸿亮在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南津渡村七组住宅、杂房、厕所用地面积共为173.15平方米。原判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1991年4月1日,原告姜鸿森与第三人姜鸿亮签订了《关于姜鸿森与姜鸿亮建房地基相隔距离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姜鸿亮在原告姜鸿森老屋西侧新建杂房面积为18平方米。1991年12月11日,第三人姜鸿亮领取了91编号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9月16日,原永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姜鸿森、第三人姜鸿亮分别颁发了永集建(南)字第41-0250号、41-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姜鸿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在位于第三人姜鸿亮住房后,原告姜鸿森住房西侧有6米×7米计42平方米的厕所。2012年3月,第三人姜鸿亮对位于原告姜鸿森住房西侧的杂房进行重建,欲建32.2平方米的杂房、厕所。原告姜鸿森与第三人姜鸿亮就改建一事发生纠纷。南津渡司法所和南津渡社区居委会就双方存在的纠纷,找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2013年9月27日,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经过对第三人姜鸿亮新建32.2平方米的杂房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后,为第三人姜鸿亮颁发了2013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6日,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针对双方的纠纷下达了调解意见书。2013年12月26日,原告姜鸿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南)字第41-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于2004年8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而本案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5年,对本案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应适用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三十八条“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告提出本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南津渡办事处填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有19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最长时限,原告从2013年11月26日知道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杂房的使用面积应为18平方米,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杂房面积为4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该土地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之间没有发生重叠,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相邻关系的通风、采光、通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姜鸿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鸿森承担。宣判后,姜鸿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鸿森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姜鸿亮分别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行政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进行审核、颁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依职权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界线清楚,并无重叠和交叉,上诉人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的目的,是因为原审第三人修建的建筑物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而酿成纠纷,属于民事审判调整范畴,本案不予评判。上诉人与本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还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姜鸿森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姜鸿森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慧审判员 蒋跃兵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