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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宋淑花与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花,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宋淑花。委托代理人江志浦。被告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兵世,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强先,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宋淑花为与被告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花委托代理人江志浦,被告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花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经被告派遣到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4年1月因永元公司伙房合并不再到永元公司工作,原告回到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自2014年1月份始就开始欠发原告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特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期间给予驳回。2014年1月1-8日工资没发一共448.7元,2-3月原告没有出勤,所以不应发工资。公司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发通知回去上班,原告一直没回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由被告派遣至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清扫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因为伙房合并。原告月应发工资20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份。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内容载明:“公司现通知你于2014年2月16日8点半到公司上班,如不按通知时间上班,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经济补偿3660元、失业补偿金249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因永元公司伙房合并,离开被告处,原告在仲裁期间也认可“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让到车间工作,因为不会,就没去。让请假一个星期回家等信息,一直没有信息。”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原告以“被告让原告回家等消息,一直到已经仲裁才发的(上班)通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淑花与被告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宋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艾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