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一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苏娟与郭涛、郭绪中、隆回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娟,钟子杰,郭涛,郭绪中,隆回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921号原告苏娟,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子杰,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苏娟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赤荣,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绪中,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桂桃,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涛的母亲。被告隆回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娟就与被告郭涛、郭绪中、隆回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爆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巧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双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赤荣、被告郭绪中及郭绪中、郭涛的委托代理人蔡桂桃、被告隆回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娟、钟子杰诉称,2013年8月17日晚,原告苏娟、钟子杰乘坐被告郭涛驾驶的湘E353**中型普通客车从南岳返回冷水江的途中,因被告郭涛驾驶车辆时操作失误,导致该车辆在涟源市金石镇七里村地段发生侧翻,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苏娟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05052.89元。原告钟子杰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892.6元。原告苏娟的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涛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苏娟医疗费22152.89元(被告郭涛、郭绪中已支付82900元除外)、伤残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4675元、护理费122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825元、赡养费7304.5元、衣服损失748元等共计158641.39元,赔偿原告钟子杰医疗费1892.6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9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苏娟、钟子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娟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子杰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原告钟子杰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钟子杰花费医疗费1892.6元;4、原告钟子杰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钟子杰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5、苏娟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其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6、苏娟住院医药费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苏娟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105052.89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涛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苏娟的伤构成玖级伤残;9、郭涛笔录及湘E353**行驶证,拟证明郭涛、郭绪中及湘E353**登记所有权人隆回爆破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苏娟花费了2700元的交通费;11、鉴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开支;12、原告苏娟母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及需要苏娟赡养等事实;13、苏娟工资证明,拟证明苏娟每月工资收入3800元;14、苏娟住院预交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苏娟住院预交款等情况;15、证明,拟证明苏娟的衣服损失及误工、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情况;16、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苏娟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5307.27元,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840.8元;17、收据,拟证明原告苏娟住院时护理人员花费陪床费100元,押金100元。被告郭绪中、郭涛共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郭涛、郭绪中现没有赔偿能力,希望法院核减不合理的费用。被告郭绪中、郭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发票预交收据26张,拟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900元。被告隆回爆破公司辩称:隆回县平安二手车行的负责人胡波系被告单位的买断职工。2013年1月,胡波将其销售的客车湘E353**落户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7日,胡波及被告将该车卖给郭绪中,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都是郭绪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郭绪中承担,被告隆回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隆回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回爆破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合同;2、购车责任协议;3、胡波出具的证明;4、胡波营业执照,四份证据拟证明车辆已卖给郭绪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隆回爆破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7、8、9、11、12、16无异议;2、证据6原告应提供具体的医疗发票,对该证明不予认可;3、证据10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实际所花交通费用;4、证据13不予认可,应该出具工资表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证据14仅是预交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花的医疗费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6、证据15,原告应提交其工资单,而不是一个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应当提交当时受损的衣服,再由物价局进行估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7、证据17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郭涛、郭绪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可能过高。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隆回爆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苏娟、钟子杰、被告隆回爆破公司对被告郭涛、郭绪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苏娟、郭绪中对被告隆回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之间是否真的存在交易;2、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郭涛、郭绪中对被告隆回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1、12、16,被告郭涛、郭绪中提交的预交凭证,被告隆回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鉴定意见书,被告郭涛、郭绪中虽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白纸条子和连号的交通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衣服的损失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苏娟和钟杰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中的押金可以退回,陪床费100元原告没有作为损失提起诉讼,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隆回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郭涛、郭绪中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郭绪中与被告隆回爆破公司、隆回县平安二手车行签订了《购车责任协议》,郭绪中以7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胡波的湘E353**中型客车,购车后郭绪中未及时办理好过户手续,该车的登记车主名仍为隆回爆破公司。2013年8月18日,被告郭涛驾驶湘E353**中型客车搭乘苏娟、钟子杰、李智斌等15人从双峰县往涟源市方向行驶,车行至涟源市金石镇七里村弯道地段时,因地面湿滑,刹车后方向失控,汽车侧翻在路边,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郭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娟、钟子杰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子杰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892.6元。原告苏娟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4-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2013年10月6日,原告苏娟转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92天。出院医嘱有“继续康复治疗;择期行左侧肋骨、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等记录。2013年11月8日、及当月21日,苏娟还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苏娟共花费医药费105052.89元(其中冷水江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8840.8元、娄底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95307.27元、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04.82元)。2013年10月21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苏娟的伤情等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娄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苏娟之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165天,住院期间陪护(第一个月每天陪护两人,余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15000元内使用(含取内固定物费用)。另查明,原告苏娟系城镇居民,前期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郭涛的母亲蔡桂桃及原告儿子钟子杰护理,其中蔡桂桃护理了45天,并给原告苏娟提供了35天的伙食。其余期间由其丈夫钟忠、妹妹苏珍珍护理。原告苏娟系冷水江市岩口镇中心小学的教师,伤休期间该学校给原告苏娟发了工资。原告苏娟的母亲肖稀祥出生于1943年7月8日,系城镇居民,肖稀祥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涛、郭绪中共支付给原告苏娟82900元(其中为苏娟预交了80900元医药费,并另行支付了苏娟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苏娟、钟子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苏娟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冷水江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05052.89元,有正式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1710元[30元/天×(92天-35天)]。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娟的伤情做出娄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郭涛、郭绪中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书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书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苏娟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苏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认定为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原告苏娟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并取内固定物,鉴定结论书认定15000元继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娟在庭审中认可伤休期间单位照常发工资,且其未提交受伤前后的工资表对比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4620元[(30天×2人-45天+62天)×60元/天]。原告苏娟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8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娟到娄底住院治疗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苏娟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因原告苏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购衣服所花开支系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苏娟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苏娟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304.5元(14609元/年×10年×20%÷4)。综上,原告苏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0788.39元(医疗费1050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620元、鉴定费8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5元)。被告郭涛、郭绪中已经支付给原告苏娟的82900元应在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内依法予以核减。原告钟子杰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1892.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钟子杰的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子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元(30元/天×3天)。综上,原告钟子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82.6元(医药费1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二、关于原告苏娟、钟子杰的损伤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郭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353**中型客车已转让给郭绪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回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郭绪中、郭涛对其应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涛、郭绪中赔偿原告苏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0788.39元,核减被告郭涛、郭绪中已支付的82900元,尚欠137888.39元。由被告郭涛、郭绪中赔偿原告钟子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82.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郭涛、郭绪中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娟、钟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郭涛、郭绪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之间已经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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