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三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树生与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生,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276号原告杨树生。被告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8号B1号。法定代表人Chengchengw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倩,该公司收银课长。原告杨树生与被告海马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福建安溪感德镇美园春清品茶礼铁观音34盒,每盒314.7元,共计10699.8元。显示的制造商为福建安溪感德美园春茶厂。原告饮用后出现了肚子疼,恶心,用后厌食等症状。经原告上网查询得知,该茶叶的包装盒外面标示的QS350206000237是伪造的号码;盒内最小包装的QS350514010507系安溪县茶都康士力茶行证书编号有效期至2010年8月30日,即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系盗用别人的过期食品生产许可证,而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被诉产品执行标准印的是GB��T18745-2006是武夷岩茶的标准,不是铁观音的标准,铁观音的标准是GB/T19598-2006,用武夷岩茶的标准不能生产出铁观音来。综上,根据相关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出售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假货食品已经构成明知,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99.8元;2、判令被告赔偿3209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张购物发票和两张小票;2、茶叶原件和照片;3、通告。被告海马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全部认可。经过询问厂家,原告诉称的上述情况确实存在,愿意依据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福建安溪感德镇美园春清品茶礼铁观音34盒,每盒314.7元,共计10699.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显示,盒内小包装的生产许可编号为QS350514010507,此编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1月17日,经闽质监食(2011)11号文件通告予以注销,该注销通告显示该食品生产许可证所属企业为安溪县茶都康士力茶行,有效期至2010年8月30日止。而本案涉诉产品包装盒外印刷的生产许可编号为QS350206000237,其制造商为福建安溪感德美园春茶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产品生产商盗用别家生产企业已经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号进行生产,且内外包装印有不同的生产许可证号,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该产品过程中应尽到查验食品许可证真实合法的义务,现被告销售盗用别家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0699.8元和赔偿32099.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699.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20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