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0月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下金竹岭巷7号105室王某乙家,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王某乙放在窗户边桌子上的一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和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无法估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退赔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