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杭锦后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1月1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1时许,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张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站执勤,对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蒙LCS9**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避检查时将张某顶到了车的前机盖上,一直拖至杭锦后旗陕坝镇阳光家园D区才停车。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LCS9**小轿车去杭锦后旗汽车站送人,将车停放在汽车站门口,出来后发现正在执勤的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张某对蒙LCS9**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郭某某因害怕检查,在逃跑时将张某顶到了车的前机盖上,一直拖至杭锦后旗陕坝镇阳光家园D区才停车。又查明,被告人赔偿民警张某的经济损失,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受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11时许,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张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站执勤时,对郭某某驾驶的蒙LCS9**车辆进行检查,郭某某为逃避检查时将张某顶到了车的前机盖上,一直拖至杭锦后旗陕坝镇阳光家园D区才停车。2、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月5日,将郭某某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证人魏某某、张某、胡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执勤时,张某爬在一辆车前机盖上面被托走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逃跑路线图,证实被告人对逃跑路线进行辩人。5、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赔偿的情况,并取得谅解。张某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均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顾执法民警的人身安全,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民警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代理审判员 田黎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