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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XX林诉孔庆宝、孙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孔庆宝,孙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XX林。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宝。被告孙哲。原告XX林诉被告孔庆宝、孙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的委托代理人XX召、被告孙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孔庆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哲为被告孔庆宝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款,被告孔庆宝应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直到现在被告孔庆宝也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庆宝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利息10000元,被告孙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庆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哲辩称,借款时被告孙哲不在场,但是听被告孔庆宝说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借款4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哲分两次还款共15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孔庆宝向原告XX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林人民币五万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每日加罚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经双方协商,我自愿以私人住茅村七队507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违约,此抵押物所有权自然转移到私人名下,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此合约,决不反悔。”原告XX林在此借据上书写“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孔庆宝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哲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XX林预扣了1000元利息,给付被告孔庆宝现金490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孔庆宝给原告XX林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欠XX林现金伍万圆整,保证在2011年10月11号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贰仟圆付违约金,特立此据。”被告孔庆宝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孙哲、案外人费威在见证人处签字。2011年9月20日,被告孙哲偿还借款1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孙哲又偿还借款5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XX林自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孙哲表示此1000元自己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庆宝出具借据,被告孙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孔庆宝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孙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XX林与被告孙哲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哲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哲在庭审中陈述按照月息5分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实际被告孔庆宝收到4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实际打款时,预先按照月息2分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实际借款部分4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孙哲主张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对于被告孙哲辩称偿还原告15000元欠款,其向法庭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0日被告孙哲还款10000元,以49000元为本金,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为4592.93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43592.93元。以43592.93元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592.93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1000元,以及被告孙哲自愿从借款本息总额中抵扣的5000元,尚欠4759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二款、第十九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林借款及利息47592.93元。二、被告孙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XX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孔庆宝、孙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璐娜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杨卫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