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淑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9日生一女,名姚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生一男,名姚某某。2006年上半年,原告实施了绝育手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对原告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等,致使原告精神和身体长期受折磨,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底,原告无奈外出谋生,双方分居4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一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刘某陈述,证明被告婚后存在家庭暴力、对我的父亲不尊重及毁坏我的婚前财产。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9日生一女,名姚某某;2005年12月16日生一男,名姚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珍惜双方感情,相互理解对方,共同教育抚养子女,保持家庭和睦。原告无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婚后存在家庭暴力及毁坏其婚前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