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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郭仪民与徐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仪民,徐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郭仪民,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谋军,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仪民诉被告徐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借款利息,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逾期后,被告手机一直关机,原告无法联系,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200元。被告徐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借款利息,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但原告于审理中只向本院递交了“借据”复印件一份。经本院释明,原告以未找到证据原件为由,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复印件等材料经庭审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贷事实,因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所诉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是原件。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仪民对被告徐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郭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翼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家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