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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学全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全,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杨学全,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学全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全的委托代理人魏学东、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全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共计168000元。被告张军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对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也无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正月已偿还原告9万元,现只欠原告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杨学全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16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亲笔签名的原始借条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借款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已于2014年正月偿还其中9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月利息按3分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杨学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