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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香钦秀诉被告李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钦秀,李健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香钦秀,女,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辉,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香钦秀诉被告李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家莲、符发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钦秀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0月3日,原告香钦秀和被告李建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座落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事宜,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9.20平方米,用地面积为51.20平方米,层数三层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交付房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有关面积及过户给原告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健辉将位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权属证书过户到原告香钦秀的名下。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购买房屋事宜,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和违约责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14万元;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报建建筑面积为179.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51.2平方米,屋数为3.5层;5、桂房证字第052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现产权人是被告李健辉,其上手产权人是被告王俊,而被告李健辉没有协助原告履行变更房屋相关面积及房屋过户义务;7、北国用(1994)字第0909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的土地现产权人仍是被告王俊名下,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履行土地过户义务。被告李健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0月3日,原告香钦秀和被告李建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自有位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9.20平方米,用地面积为51.20平方米,层数三层半)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4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将位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房产权属过户到原告香钦秀名下的义务,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健辉位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桂房证字第05215**号),无抵押、查封、过户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表示清楚、准确,而且讼争的房屋土地属可对外转让的国有性质宅基地,双方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内容,被告将位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桂房证字第05215**号)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协助原告到有关土地部门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健辉将位于北海市新安村5××号房屋(桂房证字第05215**号)的权属证书过户到原告香钦秀的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辉须协助原告香钦秀办理将位于北海市新安村50号房屋(桂房证字第05215**号)的权属证书变更至原告香钦秀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香钦秀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健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