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叶林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叶林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王昌翰,片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林廷,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林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林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海一牌虾饲料。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买方)需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卖方)支付每日3‰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合作初期,被告尚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在合作期满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欠款高达248140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林廷支付拖欠货款248140元;判令被告叶林廷支付违约滞纳金45161.48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暂计455天,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经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有效的饲料买卖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等;3.对账单(2012年6月),拟证明被告截止起诉日,共欠原告饲料货款248140元。被告叶林廷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潮阳关埠区域海一品牌南美白虾料、混养料产品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货款结算原则上现金结算,款到发货,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结清,如果被告中途停止向原告购货,必须在停止购货一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被告如不按期结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将按每日收取被告欠款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销售折扣为原告按被告实际销售量给予原告折扣,南美白对虾料、混养料折扣每吨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饲料。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为248140元。此后,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2012年6月对账单的拖欠货款数额未扣减折扣,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折扣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饲料数量为32.2吨计算,原告自愿扣减折扣25760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2238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具有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法人,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止尚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814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行扣减折扣25760元,减少了被告的支付义务,是原告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加重被告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2238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自行缩短起算时间及降低计算标准,减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加重被告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但基于拖欠货款数额的减少,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本金也应相对应减少,因此,违约滞纳金应以22238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叶林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22380元;二、被告叶林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以22238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987元,合计4837元,由被告叶林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