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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知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国来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胡国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刘丽莎。被告:胡国来。委托代理人:朱清旦。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胡国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胡国来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的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使用���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1959266号“”、第3362447“”、第8136217号“”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通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共购得葡萄酒3瓶。经原告鉴别,涉案葡萄酒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国来辩称:其销售的案涉葡萄酒并未侵权,工商部门也未认定被告侵权,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856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第19592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权给原告使用该商标并维权。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6、(2013)沪静证经字第6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105.10元。7、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长城牌”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8、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9、律师费发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国来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3张、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案外人吴守宁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吴守宁确认胡国来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从其经营的杭州守宁食品有限公司批发,相应的销售单据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系被告售卖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葡萄酒都有合法进货途径,且商标也系注册商标。对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有5��6件案件一起起诉,这些费用涉及其他案件。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生产厂家显示为烟台绿色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现为烟台绿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该瓶葡萄酒所涉商标放弃主张。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进货单无法对应案涉的另外两瓶葡萄酒,根据酒类流通规定,应当有流通的随附单,载明售货单位、销售时间、品名和批次,并加盖经营者印章。故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认定被告的葡萄酒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根据销货单和笔录,只能说明被告胡国来从吴守宁处购过相关货物,但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是从吴守宁处进货的;且被告作为销售商,应该知道酒类流通必须附有的单据,且其辨别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但仍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告提交的证据除酒标显示为烟台绿色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葡萄酒涉及的第1959266号“”因其放弃主张,故相关该商标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而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并不涉及其他关联案件,故具有证据效力;又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因原告放弃相关主张,故对该商标涉及的证据不再评价。对其提交的进货单3张、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及进货单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04年11月12日,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最新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2013年1月31日,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杭州七堡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的“联华超市”,购买了葡萄酒四瓶,并取得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购物小票显示价格共计105.1元(其中“金色时代干红”为39元,“长城赤霞珠经”为19.80元,“绿色庄园高级”为26.50元,“金色庄园五星”19.80元),发票上盖有“杭州市江干区乐来堡综合商店发票专用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代理��在公证处对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并制作了《购物清单》,公证处对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了封存。2013年2月19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667号公证书。位于杭州七堡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的“联华超市”的经营者为被告胡国来。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比对,“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的图形,图形下有“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背标有“GRAETWALL”英文。金色庄园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瓶贴正面左侧为城墙、塔楼、山脉组成的图案,上方印有“GREATEALE金色庄园”的文字,下方有“烟台·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瓶贴背面有“金色庄园”的标识,出品方显示“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另查明,中粮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在本案中主张500元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105.10元。被告主张涉案葡萄酒从杭州守宁食品有限公司所购,并提供了相应进货清单,杭州守宁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吴守宁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贴上的图形与8136217号“”商标相同;同时显著使用了该图形,背标的“GRAETWALL”英文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仅在字母“A”、“E”的顺序作了变换,一般普通消费者不加以特别注意则不易辨别,故构成近似;而“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让普通消费者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关于金色庄园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上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greatwall英文组成的一个组合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构成其主要部分。该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正面右侧及背面均显示“金色庄园”的文字标识,并没有出现“长城”文字;瓶贴正面的该文字标识上方有“GREATEALE”的英文标识,“GREATEALE”与“greatwall”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英文的识别度较低,并不会当然把“GREATEALE”联想为长城的英文翻译;瓶贴正面左侧的图案虽��也包括了山脉、城墙等要素,但在图案的中间位置并未放置烽火台这一通常意义上的长城图案,而是放置了三座高低错落的楼阁,在缺少相应文字标识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也不会当然联想为长城图案;同时,瓶贴正面及背面下方虽然有“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但系被控侵权商品出品方的企业名称,字体较小,且没有突出“长城”文字,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特别的注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是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还是其主要部分,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另由于被告提供了进货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本院向该销售者���实,其认可涉案葡萄酒系其销售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但依照法律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另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等,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故作为维权而聘请律师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胡国来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6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胡国来负担295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国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乐亭附图: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金色庄园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