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洮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洮南市第三小学教师,现住洮南市。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骗取贷款罪,2010年9月28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9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以自己伪造的虚假工作证明和银行卡担保,以购买汽车为由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借贷合同,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为30000.00元,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以自己伪造的虚假工作证明和银行卡担保,以购买汽车为由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借贷合同,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79年11月5日出生。2、被害人赵某某提供刘某向其证明的工作证明原件一张(单位公章或人力资源章:洮南市第三小学教导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签名:赵某甲。)证实被告人刘某私刻公章伪造工作证明用以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其有偿还能力。3、洮南市第三小学教导处公章章印,证实被告人刘某用私刻公章用来伪造工作证明的洮南市第三小学教导处与真实的章印不一致。4、洮南市第三小学教导处工作人员赵某甲签字,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伪造工作证明上仿造赵某甲签名与赵某甲本人签名不一致。5、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9日以自己工资卡做抵押、以购卖汽车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为1.5%,并于2013年5月29日还款。6、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及每月工资发放支出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前后每月收入支出情况。7、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0)洮刑初字第41号刑事审判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8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8、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0)洮刑初字第41号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29日因判缓刑被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我是洮南市第三小学教导处的老师,我认识刘某,她是我同事。刘某在2012年以前是学校的任课老师,现在将近有一年的时间没有上班了,现在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她在学校请假了。这个工作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也不是我们教导处的公章,这个章比教导处的大。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白城市鸿明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我认识刘某,她是洮南市的小学老师,具体哪个学校的老师我不知道,刘某在我这借过钱,但现在已经还上了。刘某是在2013年6月份左右借的钱,刘某借了15000.00元人民币,刘某还替王某和胡某某担保,王某和胡某某在我这也都借了15000.00元人民币。因为她们三个是老师,她们用自己的工资卡在我这抵押,刘某为王某和胡某某做担保,王某为刘某作担保,她们三个人分别从我手里借了15000.00元人民币,三个人共计借了45000.00元人民币。这些钱现在还清了,都是刘某来还的,还完钱后把字据拿走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叫刘某甲,是刘某的父亲。刘某是2012年11月份开始休病假的,刘某的工资卡在我这,我替她保存着,刘某是工商银行的工资折,刘某休病假至今每月仍有工资收入,每个月月底打到工资折里的工资有2589.00元左右。我拿刘某的工资还债了,是还刘某以前的官司欠下的债。刘某现在没有能力还赵某某的欠款。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9日,我在白城市建设银行洮北区分理处,被洮南市第三小学的老师刘某骗了。我被刘某骗去30000.00元现金,我们之间有合同和欠条。2013年3月份,我通过白城市小路广告在报纸上刊登了一条为他人办理小额贷款的广告。在2013年4月19日,刘某通过这条广告联系到我,她说给我介绍一个客户借款,这个人叫张某,是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平顶村二社,工作单位是沃尔沃集团成员公司吉林零工的业务经理。当天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借款15000.00元,加利息总共应该还款162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车,当时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钱,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19日到2013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为百分之一点五,并且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工资卡作为抵押,签订完合同之后,我就把15000.00元借给了张某。2013年4月29日,刘某又找到我说要借款买车,以月利为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工资卡作抵押,我借给了她3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29日到2013年5月29日,按照合同规定我按月到她给我作抵押的工资卡上收取利息,但是这张工资卡上始终没有钱,我给她打电话问她为什么卡上没有钱,她和我说换卡了,然后就又给我一张卡,但里面依旧没有钱。后来她又给了我一张卡,可是卡里还是没有钱,我意识到被骗了,所以就来报案了。刘某向我借款时向我提供了单位的工作证明和抵押的工资卡,还有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她给我作抵押有两张是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联卡,还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联卡。2013年6月19日,张某的借款到期了,我向她催要借款和利息,张某说他把钱都给刘某了,张某说2013年6月18日的时候,刘某把15600.00元钱拿走了,说给我捎回来。我管刘某要钱,她说把这笔钱用了,我向她催要了几次她都没有给我。刘某现在不算利息还剩下45600.00元钱没有给我,还有利息6000.00元。我向外借款没有合法手续,就是民间借贷。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是洮南市第三小学的教师,从2012年11月份请病假至今,现在没上班,工资2600.00多元。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通过墙上贴的“民间借贷”广告找到赵某某,想帮他打工,赵某某让我给他相关的证件,我就把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自己做的工作证明交给他了,赵某某同意了,我就帮他联系业务。2013年4月19日,我帮一个叫张某的在赵某某处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时限是两个月,每月的利息是600.00元,我做的担保,张某给赵某某打了一张16200.00元的欠条。2013年6月18日,张某把这笔钱给我了,让我还给赵某某,当时我急用钱,所以我没还给赵某某,但是我告诉赵某某了,并承诺利息也是按照每个月600.00元给付,他也同意了,这笔钱我没给他重新打欠条。2013年4月29日,我向赵某某提供了虚假的工作证明取得他信任,然后以贷款买车的名义,以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借款合同上写的是百分之一点五),以我的银行卡作抵押,签订了30000.00元借款合同,这30000.00元让我替朋友王某还债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是我自己做的,其中“洮南市第三小学教导处”的公章是我在洮南市一个刻章的地方做的,负责人“赵某甲”的签名也是我自己签的。2013年6月29日,我自己借的30000.00元到期了,当时我还不上,就告诉赵某某我要接着用,利息还是按照每月的百分之三,赵某某也同意了。后来,赵某某说我用作抵押的工资卡是假的,所以他报案的。我在赵某某手中拿到钱后不久就替王某还张某甲的债务了,我当时借钱就想买车了,王某出事以后就替她还债了。我的工资卡在我父亲刘某甲那,一直在还前一个官司的欠款,现在没有能力还赵某某的钱。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本院依法对所判处的缓刑予以撤销与所犯的合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原判残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