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燕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041号原告胡燕,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胡燕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该小区未办理产权证,逾期并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没有实际损失。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办理,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XX号房屋,总价款XX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7月16日,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所在小区欧尚一品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物业费收据,载明收取原告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在2009年7月16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应该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自2010年7月16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自本院受理此案之日起之前的两年,即2012年4月23日至本次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4月22日,为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燕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29170元(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23590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黎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