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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姚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在焦村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四个子女,婚后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因琐事被告对原告逐渐疏远,甚至不把原告当家庭成员对待。2011年除夕早晨,原告在做饭时与被告之母发生了争执,被告将原告打的昏倒在院内,并叫来原告之兄让其带走原告,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化,原告就回了娘家。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未曾叫过原告回家。2012年初原告怀孕后,告知了被告仍未理睬,原告在临产时亦未将被告叫到医院签字,孩子出生后被告继续回到娘家生活,孩子现已一岁多了,被告未曾看望过,亦未尽过义务。无奈起诉要求离婚,主张抚养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偿还债务,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及生育孩子的花费,带走陪嫁物。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以彩礼42800元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经济紧张,原告之父曾给被告卡上打过10000元。2011年除夕早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打过原告,被告曾给原告之兄打电话要求劝说原告,原告之兄来后将原告接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原告亲属转告过原告即将临产,原告只给被告打过一次电话要身份证,用于给其女儿办理出生证。原告居住娘家后,被告未曾叫过原告,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四个孩子(一男三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42800元订婚,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8月1日在宁县原焦村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当中,原告随被告在西峰务过工,农忙时回家务农。2011年除夕早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打过原告,并告知了原告之兄。原告之兄来到原被告家里,原告随其兄回到娘家。2012年初,原告经检查怀孕后告知过被告,原告在临产时其亲属转告过被告。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产科,当天生育一女孩张小某,支付医疗费4870元,原告出院后与其女继续在娘家生活。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一直未叫过,原告从怀孕到孩子出生后,被告未看望过原告母女俩,亦未履行过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亲属曾给被告卡上打过10000元。原告结婚时陪嫁物有液晶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农行卡存款回单、出生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虽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家庭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念头,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被告能积极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及家庭责任,双方多沟通,互相提供协商的机会,多为孩子及对方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要求与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轶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