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兵。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李明环,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何忆。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何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李明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农商行诉称:被告何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2年3月7日、3月26日向我行借款82500.00元、120000.00元。后分别偿还了部分本息,结欠借款本金分别为35376.00元和40000.00元,利息分别还至2004年10月7日和10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尚欠部分借款本息,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376.00元及利息。原告竹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正本)两份,拟证明被告何忆两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结欠本金情况。证据二、催款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同年8月28日签收该催收通知,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忆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竹溪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何忆于2002年3月7日向竹溪农商行借款8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7.5‰;2002年3月26日,向竹溪农商行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后,何忆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5376.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忆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376.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5376.00元的利息,按利率7.5‰,自200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按利率6.6375‰,自200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99.00元,由被告何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