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姚XX与被告姚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0号原告姚XX,男,193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XX,女,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室。原告姚XX与被告姚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2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号601-601A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原告年老多病,系争房屋楼层过高,生活不便,且原告急需钱款看病。原告多次与被告姚XX协商分割系争房屋以便原告置换底层房屋,但均遭被告拒绝。为解决原告实际问题,故原告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姚XX辩称,被告从未干扰原告姚XX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原告姚XX可以通过出租系争房屋,另行租住底层房屋以解决生活不便问题。现考虑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仅有之房产权利,故不同意原告姚XX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系被告姚XX之父。2006年1月,原告姚XX用其动迁款购置系争房屋,原、被告均作为产权人进行了登记。近年来,因原告姚XX年老多病,多次向被告姚XX提出出售系争房屋,双方分割售房款。2011年5月,被告姚XX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虽然被告拥有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但被告只需分得售房款中的人民币80万元(当时估计房价为190万-200万之间),多余部分作为原告的赡养费用。之后,因故双方未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2013年7月,原告姚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对被告姚XX的赠与行为,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37号案件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姚XX之上述诉讼请求。为解决原告姚XX的实际困难,现原告姚XX再次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70万左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原告的病历资料、残疾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3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姚XX、被告姚XX。虽然双方未约定共有性质,但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依法应当确认双方系共同共有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姚XX基于其年老多病的客观事实情况,提出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和原告姚XX的实际困难,本院确定原告可以酌情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号601-601A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姚XX所有,被告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姚XX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姚XX负担;二、原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姚XX房屋折价款1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原告姚XX负担15,929元,被告姚XX负担10,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