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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冷某某、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冷占玉,杨术国,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冷占玉,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术国,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峰、冷占玉、杨术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峰、冷占玉、杨术国、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孙峰伙同杨术国、冷占玉驾驶杨术国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流窜于吉林省乾安县、前郭县,内蒙古自治区盗窃变压器铜芯,被损坏的变压器共计32台,损失金额2983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所字镇前入村东南1500米处,将10号井地一台价值14960元的S11-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和1800米处12号井地一台价值6160元的S11-3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5720元和3960元的铜芯盗走卖给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变压器铜芯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所字镇前入村南2500米(13号井)和3000米处,将一台价值14960元的S11-80KVA/10KV型号和一台价值8712元的S11-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5720元和4840元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3、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唱字村北200米处,将一台价值14960元的S11-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5720元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4、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唱字村西南1200米处,将一台价值5280元的S9-2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随后三人驾车又窜至乾安县唱字村西南1300米处,将一台价值5280元的S11-2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3520元的铜芯盗走后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5、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前郭县乌兰敖都村东北1000米处、北900米处、北1100米处和西北1000米处,将四台价值6860元的S11-M-3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其中三台每台价值4410元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6、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前郭县浩特芒哈乡郑家村北500米处,将一台价值15570元的S9-M-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随后又窜至前郭县浩特芒哈乡郑家村北1000米处,将一台价值8100元的S9-M-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两台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7、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前郭县查干花镇胡家围子屯东奶牛小区西200米处,将一台价值8712元的S11-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84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变压器铜芯可能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8、2013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前架玛吐噶查村南2公里处,将一台价值6860元的S9-3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410元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变压器铜芯可能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9、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图布信苏木后召斯冷村西7、8华里处,将四台价值6840元的S9-M-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其中三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10、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图布信苏木后召斯冷村西,依次将内蒙古图布信苏木后召斯冷村西第二排架线杆上的四台型号为S9-M-50KVA/10KV、价值人民6840元的变压器毁坏后,将每台变压器内价值4410元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11、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科左中旗努日木镇太平屯村西1000米处,依次将两台价值人民8820元的S9-50KVA/10KV、和一台价值人民16954元的S9-80KVA/10KV变压器毁坏后,将两台S9-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内每台价值5390元的铜芯盗走;随后三人驾车又窜至内蒙古科左中旗努日木镇郑嘉窑村西3华里处,依次将一台价值人民8820元的S9-50KVA/10KV和一台价值人民16954元的S9-80KVA/10KV、变压器毁坏后,将两台变压器内价值5390元和6370元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12、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通辽市大林子镇西庄一村公路南100处,将一台价值16954元的S-H15-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6370元的铜芯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大林子镇西庄二村南6号线杆处,将一台价值7200元的S-H15-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400元的铜芯盗走;之后窜至大林子镇大保公路北100米处,将一台价值14880元的S-H15-10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将变压器内价值7200元的铜芯盗走;之后又窜至大林子镇大保高速南100米处,将一台价值7200元的S-H15-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00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四台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峰、冷占玉、杨术国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峰、冷占玉、杨术国、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孙峰伙同杨术国、冷占玉驾驶杨术国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流窜于吉林省乾安县、前郭县,内蒙古自治区盗窃变压器铜芯,被损坏的变压器共计32台,损失金额人民币2983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所字镇前入村东南1500米处,将10号井地一台价值14960元的S11-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和1800米处12号井地一台价值6160元的S11-3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5720元和396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两台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此铜芯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所字镇前入村南2500米(13号井)和3000米处,将一台价值14960元的S11-80KVA/10KV型号和一台价值8712元的S11-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铜芯卖给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3、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唱字村北200米处,将一台价值14960元的S11-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4、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乾安县唱字村西南1200米处,将一台价值5280元的S9-2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随后三人驾车又窜至乾安县唱字村西南1300米处,将一台价值5280元的S11-2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352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5、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前郭县乌兰敖都村东北1000米处,北900米处,北1100米处和西北1000米处,将四台共价值人民币27440元的S11-3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其中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变压器内价值13230元的铜芯盗走;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6、2013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前郭县浩特芒都北500米处,将一台价值15570元的S9-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5850元的铜芯盗走;随后又窜至前郭县浩特芒都北1000米处,将一台价值8100元的S9-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95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两台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7、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前郭县查干花镇胡家围子屯东奶牛小区西200米处,将一台价值8712元的S11-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84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变压器铜芯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8、2013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前架玛吐噶查村南2公里处,将一台价值6860元的S9-3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41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变压器铜芯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9、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图布信苏木后召斯冷村西7、8华里处,将四台共价值人民币27360元的S9-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后将三台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10、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图布信苏木后召斯冷村西,依次将内蒙古图布信苏木后召斯冷村西第二排架线杆上的四台型号为S9-50KVA/10KV共价值人民27360元的变压器毁坏后,后将四台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11、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科左中旗努日木镇西1000米处,依次将两台型号为S9-50KVA/10KV、价值人民8820元和一台型号为S9-80KVA/10KV、价值人民16954元的变压器毁坏后,将S9-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内价值5390元的两台变压器铜芯盗走;随后三人驾车又窜至内蒙古科左中旗努日木镇郑嘉窑村西3华里处,依次将一台型号为S9-50KVA/10KV、价值人民8820元和一台型号为S9-80KVA/10KV、价值人民16954元的变压器毁坏后,将两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四台变压器铜芯卖给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12、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术国伙同孙峰、冷占玉驾车窜至内蒙古通辽市大林子镇西庄村公路南100处,将一台价值16954元的S-H15-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6370元的铜芯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大林子镇西庄二村南6号线杆处,将一台价值7200元的S-H15-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400元的铜芯盗走;之后三人驾车窜至大林子镇大保公路北100米处,将一台价值14880元的S-H15-8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7200元的铜芯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大林子镇大保高速南100米处,将一台价值7200元的S-H15-50KVA/10KV型号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内价值4000元的铜芯盗走。后将四台变压器铜芯卖到长岭县盛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术国、孙峰、冷占玉、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陈述变压器被盗的经过;证人吴某某、孙峰某、孙峰某、朱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孙峰某、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被盗变压器的型号及数量;乾安县供电公司证明乾安县被盗8台变压器都是正规安装并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相关变压器都是在正常使用中;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破坏变压器和被盗铜芯价值;物证照片,作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户籍及无前科证实;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及返还情况;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杨术国、冷占玉、孙峰、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峰、冷占玉、杨术国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32次,损失价值人民币29831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89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峰、杨术国、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占玉在庭审中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冷占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杨术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车辆×××比亚迪轿车一辆,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忠喜审判员  林春颖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