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景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运,戴贻锋,戴征兵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孙景运,男。委托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贻锋,男。被告戴征兵,男。委托代理人唐亮满,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原告孙景运与被告戴贻锋、戴征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六中、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景运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湘05-E01**大中型拖拉机到被告戴贻锋所经营的红砖厂(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芭蕉村)装红砖,被告戴征兵要求原告帮忙去砖窑边摇用于生产发电的柴油机。当原告去摇柴油机时,摇手反弹击伤原告右手,被告戴征兵即护送原告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医药费己由被告戴征兵垫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31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景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景运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戴贻锋红砖厂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4、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人员等事实;5、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6、证人孙建华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的事实;7、证人黄诗保、何汉华、廖付生、孙大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8、证人谢鸿飞、何梅香、罗光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伤前从事的行业的事实;9、孙景运驾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的事实;10、孙佳昕、孙佳琪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1、医药费收据、处方,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12、车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对原告孙景运提交的证据1、2、6、9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或部分异议。对证据3照片因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病历有涂改处未加盖医院公章、X片诊断意见系空白而不予认定;证据6孙建华证言有涂改处未捺指印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7廖付生证言系后来签名,孙大明证言涂改处较多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8谢鸿飞、何梅香、罗光明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孙佳昕、孙佳琪户籍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后续治疗票据中的处方不予认可;证据12车票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戴贻锋、戴征兵答辩称,2013年10月23日上午8时原告孙景运为被告去摇柴油机是原告为了插队提前买红砖而主动要求去的;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而造成的,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负。被告重在多年朋友份上己垫付医药费为原告将伤治愈、出院,尽到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景运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4148元系被告方垫付的事实;2、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被告戴贻锋陈述,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事实;4、证人刘超期证言,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摇柴油机放减压的手握摇柄太紧,没有用力送过,导致柴油机反转速度过快而将其右手击伤,属于原告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本院��二次开庭,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66号司法鉴定书,2、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3、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放射费票据,4、重新鉴定过程中生活开支票据1份,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次鉴定实际开支1818.4元且均由二被告垫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景运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被告戴贻锋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但对原告受伤原因系传来证据,戴贻锋本人不在事故现场;对证据4刘超期的证言关于原告受伤原因系分析意见而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方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2、3,经原告孙景运质证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十级伤残不客观;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院经审查,对于原告孙景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6、9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如下:证据3照片虽然未注明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但确定是被告砖厂和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因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结合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九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定,但对该鉴定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营养情况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5病历资料属于就治医院正式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孙建华、何汉华、廖付生、孙大明的证言均证实原告此次受伤系为被告摇柴油机而造成以及原告常年从事运输行业等事实,本院对于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营运证,故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谢鸿飞、何梅香、罗光明证言,均证明原告伤前从事个体运输业的事实,因未能提交营运证等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证明被抚养人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后续治疗费收据、处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元;对于证据12原告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出院均系被告方派车护送,且原告住所地与就治医院距离较近,本院认定200元。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3戴贻锋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陈述部分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受伤原因,因戴贻锋当时未在事发现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刘超期证言,因属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唯一在场人和目击者,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书,因原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重新鉴定过程中的实际开支360元,属于鉴定原告伤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原告孙景运系新邵县酿溪镇汤仁村5组村民,农业户口,与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已有多年红砖购销业务联系。被告戴贻锋系新邵县酿溪镇芭蕉村7组村民,在本村开设“岔路口红砖厂”。2013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红砖厂停电需该砖厂内自有的发电设施发电,被告戴征兵与案外人刘超期在砖窑边摇用于发电的柴油,却没有摇动。戴征兵便来到正在该砖厂通道上己装好红砖正在关车门的原告孙景运车旁,要求曾经开过手扶拖拉机具有启动柴油机实践经验的原告帮忙去摇发电用的柴油机,戴征兵便帮原告孙景运移车。孙景运来到砖窑边与刘超期一起摇柴油机,摇了数圈后柴油机冒烟“放炮”,便由孙景运负责放减压,由于原告放减压时没有用力送过,手握摇柄太紧,导致柴油机反转速度过快,摇柄在反转过程中将原告右手击伤。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戴征兵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医药费4148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大明1人护理。2014年1月14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目前己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2个月,后续治疗费2500元整(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医药费治疗费用);3、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戴贻锋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景运右跷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下尺尧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查明,原告孙景运有被抚养人女儿孙佳昕,2009年3月1日出生;女儿孙佳琪,2013年8月2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戴贻锋与被告戴征兵系父子关系,“岔路口红砖厂”的所有权人系戴贻锋,戴征兵系在该厂负责管理的人员。关于原告孙景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计算为:1、医药费为6648元,其中,A、住院医药费为4148元,此款已由二被告垫付;B、后续医药费为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即(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12天的事实,参照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关于“伤后营养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认定,为900元(即15元/天×60天=900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8200元(即36067元/年÷365天×83天=82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588元,即(21836元/年÷365天×60天=3588元);6、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即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14元[即6609元/年×(13+17年)×10%÷2=9914);8、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费、生活费)为1818。4元;9、交通费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10级伤残,但本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孙景运的损失为50372.4元。其中已由二被告垫付医药费4148元,司法鉴定费1818.4元,共计5966.4元。另已由二被告预赔原告孙景运损失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义务帮工受害者责任纠纷。原告孙景运应被告戴征兵之请求去摇红砖厂用于发电的柴油���,孙景运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亦未获得任何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孙景运的损失,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唯一在场人刘超期的证言认定,原告孙景运系一名从事多年驾驶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对于摇柴油机技巧较为熟练,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原告孙景运摇柴油机负责放减压(关闭)过程中操作不当,即没有用力送过导致柴油机高速反转,加之原告手握摇柄太紧,摇柄在反转过程中将其右手击伤所造成,故原告孙景运对此次事故发生应负相应责任,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比例按55%和45%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孙景运关于其损失应由二被告负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二被告关于原告帮忙摇柴油机系为了插队提前购买其红砖而相互换工,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诉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和支持。对于原告孙景运有关损失认定和计算问题,一是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有关从事交通运输的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交营运证等证据,故其误工费不宜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二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湖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经湖南省统计局颁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837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6609元/年标准计算;三是鉴定费,两次鉴定费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生活费均属于正确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孙景运人身损失50372.4元,应由被告戴贻锋、戴征兵赔偿27705元(即50372.4元×55%=27705元);原告其余损失22667.4元(即50372.4元×45%=22667.4元)应由其自负。被告戴贻锋、戴征兵已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5966.4元和预赔的2500元,应当在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贻锋、戴征兵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景运人身损失2770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5966元和已预赔的2500元后,还应赔偿19239元。原告孙景运的其他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孙景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30元,由由被告戴贻锋、戴征兵负担510元,由原告孙景运负担420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次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元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