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庙岔法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彭静,200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日生育次女彭香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彭某某,因被告曾与第三者同居,原告怀疑彭某某不是自己所生的,经人多次调解一直未能和睦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彭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证人彭某某(系原告妹妹)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之女彭某与儿子彭某某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证人王某某(系原告表亲)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有时还打架。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从1996年开始合法的婚姻生活,被告为支持原告的事业发展,不但照顾好几个孩子,还一直和原告在浙江台州经商,经济条件好转,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因三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外经商和孩子相处较少,且原告已有外遇,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应均分,被告为家庭生活所借债务,原告应负责偿还。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三张,据以表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手机短信与照片(当庭出示,未提交法庭)及通话记录,据以表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联系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向证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份相识,后于200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某;2002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取名彭某某;2011年9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某。原告以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并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感情,其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表明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且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仁臣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