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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执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雄华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707号罪犯李雄华,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罪犯李雄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雄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止),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李雄华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李雄华实际执行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雄华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并通过社会调查评估,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雄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