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俊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执字第133号罪犯王俊龙。浙江省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俊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此,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王俊龙予以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俊龙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龙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