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军平、马爱霞、李军、郭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军平,马爱霞,李军,郭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58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杜军平,男。被告马爱霞,女。被告李军,男。被告郭振祥,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军平、马爱霞、李军、郭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亮到庭,被告杜军平、李军、郭振祥到庭,被告马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杜军平、马爱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李军、郭振祥作担保,被告杜军平、马爱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军、郭振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几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军平、马爱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军、郭振祥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军平辩称:签字属实,原告及担保人均是李智强联系的,原告亦称将来还钱只认担保人不认借款人。被告杜军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转账汇款回单两支,用以证明将借款转到王艳丽及李智强的账户内。被告马爱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军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时是李智强联系的,借款谁用本被告不清楚。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振祥辩称:担保属实,本被告认为借款是借款人所用。被告郭振祥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杜军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申请书的用途是养殖,而实际上借款是李智强所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被告杜军平、李军、郭振祥对其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被告杜军平称不清楚。被告李军、郭振祥对其无异议。被告杜军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李军、郭振祥称对其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杜军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杜军平向王艳丽及李智强转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杜军平、马爱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李军、郭振祥作担保,被告杜军平、马爱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军、郭振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杜军平的账户,被告杜军平又将借款分别转到王艳丽及李智强的账户内。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几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军平、马爱霞由被告李军、郭振祥担保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杜军平、马爱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被告杜军平、马爱霞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杜军平对其签字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军平、马爱霞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军平、马爱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军、郭振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中有被告李军、郭振祥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其担保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军、郭振祥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李军、郭振祥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军、郭振祥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杜军平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计算利息;2014年1月15日起应当按照罚息1.6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此外,被告杜军平辩称借款时只是签字,实际借款并非本人所用及借款时原告称只认担保人不认借款人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军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杜军平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合同已经从提供借款时生效。至于被告杜军平将借款如何分配,与借款合同的生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称原告向其表示只认担保人不认借款人之理由,被告杜军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故综合对被告杜军平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军平、马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按照月利率1.08%计算利息;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罚息1.6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军、郭振祥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杜军平、马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