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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铁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张铁生,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邮储银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该行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生与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培君、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生诉称,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贷款请求,同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张铁生开立个人存款存折。3月7日,被告向原告存折内转入贷款100,00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亦未委托他人办理取款的情况下,原告存折内存款被他人冒领支取。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因原告本人并未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取款,被告单位在办理存款支取业务时,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未核实取款人身份,应赔偿原告张铁生被冒领的存款100,000.00元。被告铁力邮储银行辩称,原告张铁生于2013年3月向铁力邮储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同年3月17日,银行将贷款100,000.00元转入原告名下活期存折。经查,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委托于哲转账80,800.00元,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六十一条二款四项的规定,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当交易金额达到单笔5万元以上时,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被告在核对代理人于哲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并留存了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影印件后,为于哲办理了取款业务。同日折取16,200.00元,因金额不超50,000.00元,依该行相关业务规定,取款人(无论是客户本人还是他人)只需持有存折输入密码即可支取。故被告在办理转账、取款业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铁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银行活期明细表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贷款100,000.00元,贷款存到原告名下后被冒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存款被冒领及被告为原告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2、原告开户申请书及取款凭单(复印件),意在证明开户申请书上“张铁生”非本人签字,原告未委托于哲办理取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原告本人申请开户,被告办理原告张铁生名下取款业务时,核对了代理人于哲及被代理人张铁生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被告铁力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其中第六十一条二款四项规定:“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当交易金额达到单笔50,000.00元以上时,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同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代理取款时无过错。原告质证认为,该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办理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立案庭对原告张铁生的调查笔录,张铁生陈述“2013年3月,我因种地用款,经村书记赵文忠联系,在铁力邮储银行联保贷款10万元,我和妻子去银行签字、拿着存折照相后,赵文忠说还差保险手续没办,让我把存折和身份证给他,我就全都交给他了。后来我听说赵文忠跑了,经查询,发现我的贷款被他人冒领”。原、被告对此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铁力市公安局调取的该局经侦大队2013年6月21日对张铁生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我们村的书记赵文忠开了一家磨米厂,今年3月末的一天,他找我说想用我的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用,我同意后,把户口、身份证交给赵文忠办理贷款手续,几天后赵文忠通知我和妻子去银行签字,签字后,赵文忠从邮政银行贷出10万元,之后我和妻子没过问此事,5月初,我听说赵文忠逃跑了,我就来报案”。原告质证认为,笔录是本人签字,但是笔录内容并未看过,刑事案件笔录未经刑事程序认定无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应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被告质证认为,此笔录能证实原告把贷款借给赵文忠使用,原告把存折及身份证交给赵文忠,可证实原告同意他人支取贷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储蓄业务制度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不相矛盾,应予以认定。原告在立案调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铁力市双丰镇建国村村民,2013年3月,原告张铁生通过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赵文忠在被告处申请贷款,同年3月17日,被告单位将贷款100,000.00元转入原告个人存款账户内。原告在铁力邮储银行办理贷款相关签字、照相手续后,将存折及身份证交赵文忠。3月19日,邮储银行转账凭单显示,于哲以代理人身份持原告存折及身份证将贷款转账80,800.00元,同日,折取16,20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听闻赵文忠去向不明后,向铁力市公安局报案称被赵文忠骗走100,000.00元贷款。现原告张铁生以被告单位在办理支取存款业务时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未核实取款人身份,致其存款被冒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力邮储银行赔偿被冒领的100,000.00元存款。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铁生以自己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被告单位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对存款合同成立均无异议,且存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因原告张铁生诉称其存款非本人支取系被冒领,则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在办理原告张铁生存款支取业务时是否有过错。关于活期存款支取业务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0,00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0.00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参照以上规定,被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六十一条二款四项的规定“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当交易金额达到单笔50,000.00元以上时,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同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为取款人办理80,800.00元转账业务时,核对代理人于哲和被代理人张铁生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了代理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应认定为代理转账关系成立,对同日办理的16,200.00元现金取款业务,被告铁力邮储银行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不被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过错。另查明,原告张铁生自愿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铁生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张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来自: